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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骗他人添加微信账号获利构成犯罪吗

法临说法 律师已认证刑事辩护2024-02-23 15:35 0
蒋隽哲律师
蒋隽哲 律师

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资纠纷,

蒋隽哲律师
蒋隽哲 律师

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资纠纷,

诱骗特定对象添加在线微信账号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通信联系方式、地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可以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微信已成为公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微信帐号不仅具有通信功能,还具有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账号可以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身份,如单独或绑定的手机号码、发布的朋友圈动态等,反映特定的自然人活动。因此,微信帐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出售或提供行踪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犯罪,并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

3、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50条以上的行踪信息、通讯内容、信用信息、财产信息;

4、违法收入超过5000元;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

6、曾经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在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7、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况。

诱骗他人添加微信账号获利构成犯罪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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