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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47 工伤,公司,劳务,都要,赔偿
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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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环境、商业环境的变化和公司注册制度的改革,降低了公司注册门槛,公司注册数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案件也在迅速增长。但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常被法院告知。虽然赢了官司,但很难执行。那么公司名下无财产可执行怎么办?接下来随着法临说法一起来深入了解一番吧。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增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阶段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情形:
1.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一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未支付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附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通过各种手段逃避出资的股东应在逃避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撤离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可要求对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出现财产混同,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应当与股东财产分离,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旦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它就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财务独立。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申请变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当公司没有财产执行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上述情况可以适用。申请附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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